【民间借贷胜诉】转贷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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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渝 0118 民初 13952 




img1原告:周敏,男,1988  9  7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浸水湾村民小组 5  公民身份号码 500383198809076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欢,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代彬,男,1984  10  5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浸水湾村民小组25 号,公民身份号码 500383198410056659。

原告周敏与被告周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11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彬经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  279 000 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 失以 279 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 LPR 计算至本 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





叔侄关系。2023  11  24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且贷款资 质差,希望以原告名义进行贷款。被告找到助贷公司,原告将手 机拿给助贷公司工作人员,并在被告和助贷公司的要求下,在手 机上向中国银行、汉口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成都新网银行 总计借款 319 388 元。款项到账后,原告通过取现和指定转账的 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 279 000 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 约定以后每月贷款还款额被告会打到原告卡上,无需原告偿还, 并预留给原告部分款项,暂还最近几个月的分期费用。后被告未 按约将款项支付到原告卡上,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故诉如所请。

被告周代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敏、周代彬系叔侄关系。2023  11  24 日,周代彬向周敏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 ”一张,其 中载明,周代彬向周敏借款 320 000 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现金,借款期限为 2023  11  24  2024  8  24 日。周 敏在该借条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周代彬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 印。

审理中,周敏诉称其于 2023  11  24 日贷款后取款70 000 元交给周代彬,于同年 11  25 日又取款 20 000 元交给周代彬, 于同年 11  27 日再次取款 50 000 元交给周代彬、并于当日向 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戴知群银行账户转款50 000 元,于同年 11  28 日又取款 70 000 元交给周代彬,于同 12  10 日向周代 彬指定的案外人梁修强银行账户转款 10 000 元,于同年 12 





29 日又向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戴知群银行账户转款4500 元,于 2023  12  30 日向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李维英银行账户转款 4000 元, 以上款项合计 278 500 元。

同时查明,周代彬于2024  3  30 日向周敏微信转账6000 元。此后周代彬未再还款。

img2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 同无效。本案中,周敏向多家银行机构贷款后转借给周代彬使用, 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双方行为亦极易导致当事人财产权利受损,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但周代彬因此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周敏。故周敏主张周代彬返还 272 500 元(278 500 元-6000 元) 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敏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以 272 500 元为基 数, 自起诉之日即 2024  11  13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周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代彬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返还周敏272 500 元并 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2 500 元为基数,自 2024





 11月 13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85 元,减半收取计 2742.5 元, 由周敏负担 63.5 元, 由周代彬负担 267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郭显奇









img3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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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