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胜诉】转贷行为无效,要求返还本金
重 庆 市 永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 0118 民初 13952 号
原告:周敏,男,1988 年 9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浸水湾村民小组 5 号, 公民身份号码 500383198809076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欢,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代彬,男,1984 年 10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 市永川区来苏镇石牛寺村浸水湾村民小组25 号,公民身份号码 500383198410056659。
原告周敏与被告周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 年 11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代彬经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 款 279 000 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 失以 279 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 LPR 计算至本 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
叔侄关系。2023 年 11 月 24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且贷款资 质差,希望以原告名义进行贷款。被告找到助贷公司,原告将手 机拿给助贷公司工作人员,并在被告和助贷公司的要求下,在手 机上向中国银行、汉口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成都新网银行 总计借款 319 388 元。款项到账后,原告通过取现和指定转账的 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 279 000 元。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条, 约定以后每月贷款还款额被告会打到原告卡上,无需原告偿还, 并预留给原告部分款项,暂还最近几个月的分期费用。后被告未 按约将款项支付到原告卡上,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故诉如所请。
被告周代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敏、周代彬系叔侄关系。2023 年 11 月 24 日,周代彬向周敏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条 ”一张,其 中载明,周代彬向周敏借款 320 000 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现金,借款期限为 2023 年 11 月 24 日至 2024 年 8 月 24 日。周 敏在该借条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周代彬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 印。
审理中,周敏诉称其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贷款后取款70 000 元交给周代彬,于同年 11 月 25 日又取款 20 000 元交给周代彬, 于同年 11 月 27 日再次取款 50 000 元交给周代彬、并于当日向 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戴知群银行账户转款50 000 元,于同年 11 月 28 日又取款 70 000 元交给周代彬,于同年 12 月 10 日向周代 彬指定的案外人梁修强银行账户转款 10 000 元,于同年 12 月
29 日又向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戴知群银行账户转款4500 元,于 2023 年 12 月 30 日向周代彬指定的案外人李维英银行账户转款 4000 元, 以上款项合计 278 500 元。
同时查明,周代彬于2024 年 3 月 30 日向周敏微信转账6000 元。此后周代彬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 同无效。本案中,周敏向多家银行机构贷款后转借给周代彬使用, 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双方行为亦极易导致当事人财产权利受损,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但周代彬因此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周敏。故周敏主张周代彬返还 272 500 元(278 500 元-6000 元) 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敏所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以 272 500 元为基 数, 自起诉之日即 2024 年 11 月 13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周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代彬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返还周敏272 500 元并 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2 50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11月 13 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485 元,减半收取计 2742.5 元, 由周敏负担 63.5 元, 由周代彬负担 267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显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林